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五號抗 告 人 王宏鵬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交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即抗告人王宏鵬(下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⑴、原確定判決以本件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害人魏怡玲(下稱魏女)之證詞,認定伊有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惟依伊自行繪製之「民國一○二年八月六日十七時五十一分三秒景文街與景美街路況依監視器錄影實景圖」及「附圖:回憶現場情形及參監視器光碟判讀」,本件肇事路口監視器並未拍攝到伊所駕車輛與魏女機車之撞擊點;且魏女機車並無擦撞痕跡,當時在場執勤警員亦未因車輛肇事而管制交通,故魏女之機車應係追撞其右前方機車而倒地,與伊所駕車輛無關。上述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改為伊有利之認定,自得據以聲請再審。⑵、原確定判決依憑魏女之指證,認定伊有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然魏女係因本身具有過失而無法向伊求償,乃故意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伊已於一○三年九月三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魏女提起偽證之告訴,並向檢察官陳報魏女犯偽證罪之相關事證,有刑事告訴狀及陳報狀附卷可佐。原確定判決根據魏女不實之證述,認定伊有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揭條文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本件抗告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採信魏女之偽證為不當,而據以聲請再審;惟抗告人先前曾就同一原因之事實聲請再審,經原法院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於一○四年一月七日,以一○三年度交聲再字第五六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故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並非合法。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於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六日生效(下稱新法);該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新增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八亦於上述日期增訂公布施行,其中第一項係針對新法「施行前」經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於新法「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新法規定者,並不受同一原因不得聲請再審之限制。依此反面解釋,倘若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並不符合新法之規定,自仍受同一原因不得聲請再審之限制。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係在新法「施行前」,與前開情形並不相同;惟抗告人既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依程序從新原則,即應依修正後新法之規定檢視是否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復參照前揭增訂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八規範意旨,倘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並不符合新法規定,自仍受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限制。經查聲請再審意旨⑴雖質疑原確定判決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有關肇事時間秒數及撞擊點有無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並提出自行繪製之現場圖暨圖說文字為證;然抗告人所提出之上述現場圖暨圖說文字,純係其事後片面回憶所為之推論,並非客觀存在之證據資料,顯非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所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抗告人先前曾執同一原因事實(即爭執原確定判決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採證之認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經原法院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以一○三年度交聲再字第五六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茲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此部分聲請亦非合法。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上述規定係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為限。本件抗告人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以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故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同屬不合法。從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主張其並未與魏女之機車發生撞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以空泛之詞,謂其本件聲請再審與其先前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云云,而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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