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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抗 告 人 呂國樹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抗告人即聲請再審人呂國樹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八號(聲請再審狀誤載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八號」,下稱甲確定判決)及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關於論處抗告人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罪刑(下稱乙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甲確定判決部分:抗告人對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須先命補正,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予以駁回。㈡乙確定判決部分:抗告人係以台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00年十月十一日依囑託鑑測台東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一0一年五月四日依囑託鑑測同上小段四八九之一、四八九之九、四九0之五四、四九0之五六等地號土地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據為聲請再審所謂「新證據」。然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卷內證據資料,並經乙確定判決(包括第一審判決即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調查、審酌,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等情,此經原審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認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不屬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應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甲確定判決部分:有關原裁定所指抗告人未提出甲確定判決之繕本,容後補陳。㈡乙確定判決部分:依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為註記,可以證明抗告人確實未有乙確定判決所認定非法墾殖、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犯行,應屬顯然可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或免刑判決之「確實之新證據」,以及乙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云云。

三、經查:㈠甲確定判決部分:聲請再審未提出甲確定判決之繕本,既經裁定駁回,並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況抗告意旨指稱容後補陳甲確定判決之繕本云云,仍遲未補正。抗告意旨猶空言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法、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㈡乙確定判決部分: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就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既經乙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非「確實之新證據」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僅執陳詞指稱:依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註記,足證抗告人確實未有非法墾殖、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犯行,係屬「確實之新證據」云云,係就乙確定判決關於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僅憑自己有不同評價,誤認符合「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至於抗告意旨另指稱乙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云云,既未敘明已證明何等具體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亦未指明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要件,洵屬無據。應認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法、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原裁定雖未及審酌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惟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未經調查、審酌之「新證據」,上述修正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指明。

貳、抗告人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關於論處抗告人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下稱丙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丙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論處抗告人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抗告人對此部分聲請再審,既經原裁定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就此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