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抗 告 人 黃焜璋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駁回聲請對所有不動產解除禁止處分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黃焜璋抗告意旨略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遠低於實際市價,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縱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務、土地增值稅及欲保全之犯罪所得金額,亦尚餘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五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至少應解除扣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原裁定認拍賣不動產之價格恐不足追繳沒收之金額,尚有未當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以桃檢秋藏一○○年偵一九九二二字第五六七七、五六七八、五六七九號函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三號裁定,令抗告人於一千一百七十八萬八千元範圍內,就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扣押,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並經該署檢察官以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六四、一○九六四、一三二七三、一六三六八、一六七八○、一九○一○號案件提起公訴及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二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且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年度矚重訴字第六號判決判處犯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三罪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犯罪所得二百五十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不服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一○三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二二號案件審理中。另該署檢察官復以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三、四七五四、四七五五、四七五六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追加起訴抗告人收受賄賂五百五十九萬八千元,經同法院認追加起訴不合法,以一○二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一○三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二四號案件審理中。因此,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八百零九萬八千元範圍內即均有保全之必要。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總計雖有七千五百五十八萬一百三十三.六一元,然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三百八十萬元及三千萬元,其價值顯因抵押權之設定而有減損,拍賣未必可獲上述價值,再扣除抵押債務及土地增值稅至少一千六百七十二萬四千六百元,恐難保全上開犯罪所得金額,且抗告人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解除禁止處分後,顯會予以處分,造成對犯罪所得追繳沒收之困難,自有繼續扣押禁止處分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檢察官為保全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而為不動產禁止處分,既係對人民財產權之妨害,扣押之財產即應與所欲保全者相當,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原裁定既認應保全之犯罪所得金額為八百零九萬八千元,而其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總計七千零七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元,縱扣除最高限額抵押債務三千萬元及土地增值稅一千六百七十二萬四千六百元,尚有二千四百萬餘元,是否仍不足保全上開犯罪所得金額?又該項土地及房屋實際市價如何,原審未予調查,遽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價值,並推測認定拍賣未必可獲該價值,亦有未妥。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郭 玫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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