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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21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抗 告 人 蕭清德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一)抗告人蕭清德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犯竊盜案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執行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強制工作部分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台東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訓練所)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一○○年度執更午字第二三九四號)竟仍在該所執行。按監獄行刑法第十八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受刑人應於指定之監獄監禁之,或依調查分類之結果分監管教。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十八條第

二、三項亦規定,戒治人借提執行戒治期滿或停止處分,法院或法院檢察署應於解還原執行處所接續執行。另刑法第九十條規定之強制工作,係令入勞動場所,培養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顯然與一般監獄在監禁、作業、教化、給養、接見通信、假釋等,均有不同。泰源訓練所係行政處分執行場所,與一般監獄性質相差甚遠,尤其在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及考核假釋門檻,與一般監獄不能相提並論。原執行指揮損害抗告人權益,顯有不當,請予撤銷,准抗告人提解回原裁判法院最近監獄執行剩餘刑期等語。(二)經查:①抗告人前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及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另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及罰金新台幣三千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一○○年度聲字第九三六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於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令抗告人入泰源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期滿,於翌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泰源分監接續執行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扣除已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泰源訓練所出所證明書在卷可稽,並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執更字第二三九四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訛。②依上開執行指揮書所載,抗告人自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已至「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異議意旨猶誤以係在泰源訓練所執行,而影響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及考核假釋云云,自不可採。另受刑人之移監,應由受刑人依「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要點」陳報審核,抗告人誤引監獄行刑法第十八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等規定,指檢察官未指揮至本院附近監獄執行,係屬不當云云,亦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徒刑應於監獄執行,另監獄行刑法第一、二、十四、十五、十六、十八條及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均規定應分門別類監禁,而泰源訓練所乃執行強制工作處所,並非執行有期徒刑之地。且抗告人罹病,該所無法醫治,而該所地處邊遠,親屬探視不易。在在顯示,本件執行指揮不當,請撤銷之等語,無非自為解說,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如符合「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要點」等移監規定,非不得依各該規定聲請移監,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