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再 抗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政雄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0三年度抗字第二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因之,檢察官對於法院宣告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指揮,若欲引但書為例外不准易科罰金,端視具體個案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定。從而檢察官執行得易科罰金案件,就其決定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自應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將理由對受刑人為通知,若檢察官於作成決定(處分)時,有上開程序之瑕疵,即難謂符正當法律程序。
二、本件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吳政雄到案當時,僅空泛以「受刑人係以不實資本登記成立公司,再以該公司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藉此牟利,實有礙主管機關管理證券交易市場並破壞金融秩序,此等經濟性犯罪不法獲利甚豐,實不宜僅以剝奪財產權方式處罰之,堪認其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然受刑人因此獲利甚豐之金額為何,是否已逾判決所諭知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之總額,均未有具體之說明或提出所憑之依據。是則檢察官所認定「受刑人吳政雄確有非予執行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行使,難認合法及妥適,且該違法狀態,於處分、命令時即已存在,即使第一審法院裁定將該執行命令撤銷後,檢察官於提起第二審抗告時已補具受刑人有如何「非予執行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理由,究仍屬無從補正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之裁定,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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