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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22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再 抗告 人 謝建湟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九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一0四年度抗字第一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更定其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更定其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謝建湟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案件,分經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經原裁定法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七0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十年,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七日確定。嗣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一0一年度執更字第二四二六號執行指揮書,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檢察官所核發之上開執行指揮書,既係依原裁定法院更定其刑之裁定而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再抗告人若對於檢察官上揭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自應向原裁定法院為之,再抗告人遽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因認第一審法院所為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不合,應予維持,乃駁回其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

二、又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亦即,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必該數罪俱係在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以界定其「數罪併罰」之範圍。故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或最後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其次或最後確定之數罪如已與最先確定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者,則該某罪自無從合併或重複與其次或最後確定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單獨執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案件,分經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經第一審法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三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十年,於一0二年九月十六日確定,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核發一0二年度執更字第三0八九號執行指揮書,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案件,最先判決確定者為編號 3之案件,其判決確定日期為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附表一其餘各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案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附表一所示共二十一罪依法自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附表二所示十五罪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至九月二十八日間,均在附表一編號 3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後,自無從將附表一所示之二十一罪與附表二所示之十五罪,共三十六罪全部合併定執行刑。並說明至於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而須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及就數罪中應如何合併定應執行刑,要屬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執行刑之範疇,核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且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本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再抗告人若認附表一、二所示共三十六罪中有若干罪得合併更定執行刑者,應詳予說明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由檢察官審核,在其未為准否聲請之前,檢察官依前開指揮書予以執行尚無所謂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且於檢察官提出聲請前,法院亦無得主動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之抗告,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漫謂附表一、二各更定之刑合計有期徒刑六十年,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1至21與附表二所示之十五罪,請求重新更定其刑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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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