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再抗告人 蘇建維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蘇建維在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再抗告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判決有罪確定。查再抗告人於該案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燒餅」之男子,雖未能查獲而獲減輕其刑寬典;然再抗告人嗣於台中地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九號案件審理時,復供出相同之販賣毒品來源即綽號「燒餅」之男子,經警方循其供述查獲陳昭平。再抗告人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其他正犯之行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因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刑之加減事由,並不屬於該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僅關科刑範圍,其罪名未變,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因認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猶謂再抗告人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陳昭平販賣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既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規定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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