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九號再抗告人 吳志鴻上列再抗告人因走私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九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0四年度抗字第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㈠、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異議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就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是以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分屬二事,並非經判決確定之罪刑如諭知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即均應准予易科罰金。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㈡、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志鴻(下稱再抗告人)基於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十六日,與他人共同以輪船將大陸地區之「香菇」、「黑木耳」等農產品(共計1,147.96公斤),自金門私運至高雄;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共同將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之「香菇」、「香菇絲」等物(共7,294 公斤)藏入空水泥(桶式)槽櫃內,以空櫃名義回運至高雄港,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審訴字第一0九三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再抗告人因前後二次走私大陸農產品來台,數量均甚龐大且獲利豐厚,嚴重破壞本國農民之利益,若准予易科罰金,恐難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許其易科罰金,業經第一審依職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執字第一四三八二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執行檢察官批示之再抗告人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附卷可查。原審審酌檢察官業以「嚴重破壞本國農民之利益」說明再抗告人犯運送走私農產品罪之罪質係侵害本國經濟、農業之國家、社會法益,且其「運送數量龐大」,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佐以再抗告人於第一次為警查獲後,旋再度運送走私物品入台,顯見再抗告人見有利可圖,即罔顧法律規範,可徵若非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治之效。且再抗告人於不到二星期之期間內,二次自大陸地區走私農產品來台,而該等農產品之重量均高達上千公斤,雖未販出即遭查獲,然其潛在利潤顯然甚鉅,始足以令人鋌而走險,可見再抗告人所犯前揭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情節重大,對於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之危害至為灼然。足徵再抗告人對懲治走私條例不得私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出口此一禁止規範之漠視,因認檢察官以非對再抗告人執行刑罰,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處分不予准許易科罰金,顯屬有據。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第一審已就如對再抗告人所宣告之刑准予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具體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理由。至原確定判決雖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僅係執行檢察官裁量執行案件得以易科罰金折抵再抗告人刑期時,應以法院諭知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非謂執行檢察官必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刑期不可。再抗告人於第二審抗告意旨,仍執原確定判決已記載再抗告人所犯之罪均得易科罰金,檢察官竟恣意推翻法院得易科罰金之認定,而不予易科罰金,指摘其執行之指揮顯非適法云云,亦有未合。原審因認再抗告人於第二審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依原裁定所載,係認定再抗告人先後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已達累犯,故若准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云云。然再抗告人雖於二週內遭二次查獲,惟此係因運輸船期早已排定,再抗告人事先未知運送貨物內容,本須依約履行運送。且再抗告人第一次為警查獲後,尚未遭刑事追訴、審理,確認應課予刑事罪責,自難認再抗告人再度遭查獲之第二次運送行為,係出於故意且漠視法規範之犯罪行為,並以此認定再抗告人具有累犯之罪責特性。否則舉凡接續犯、集合犯依本件執行檢察官及原裁定理由之判斷標準,均將劃歸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範疇,此顯與法律明文規定不符,而有裁量違法及不當之違誤。本件執行檢察官及原裁定理由恣意擴張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要件,實已嚴重侵害法律明文所欲建立同時兼顧法秩序及人權維護之衡平性。原指揮執行及原裁定理由洵非適法云云。
三、惟查: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係以再抗告人「運輸大陸農產品來台,嚴重破壞本土農民之利益,若准予易科,對其等運送數量龐大農產品且獲利豐厚,難維持法秩序」,據以不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可憑,並非以原確定判決量刑審酌之事項重新評價。原裁定復說明審酌再抗告人運送農產品數量、潛在利潤、犯罪情節、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等之危害,漠視法規等,因而認定如對再抗告人准予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有如上述。此乃執行檢察官針對本案犯罪情節、危害等具體裁量之結果。原裁定或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亦均未認定再抗告人所為「已達致累犯」程度,據為不准易科罰金。況原裁定或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亦未見有恣意擴張不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情形存在,本件再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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