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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34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六號抗 告 人 李金安上列抗告人因毀壞建築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李金安因毀壞建築物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一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原判決確定後之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自網路查得自由時報記者在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拍攝並刊載於該報之系爭建物「瑞成堂」毀損後編號B、C照片,依該二照片所示,「瑞成堂」受損情形,除其外門樓「務本居」、內部圍牆、拜亭遭拆毀外,其正身大廳建物僅有前簷、瓦椽遭拆損,大廳建物本身並未遭毀損,亦未因而喪失效用,則抗告人所犯應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定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而非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是本件確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即編號B、C照片,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抗告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㈡、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瑞成堂」之外門樓「務本居」、內部圍牆及拜亭,均非屬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建築物」;而所謂「大廳」亦顯未遭「…毀壞其要部,致失其效用…」。原判決遽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即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又原判決所引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警至現場勘察蒐證報告所稱「古厝中間棟大廳建物」,與證人張祐創於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警詢中所稱「正身」、「大廳」等重要位置遭該挖土機拆毀,是否係指相同之工作物?原判決法院未予調查、審認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法院依張祐創警詢中之證述,認定「瑞成堂」確有建築物效用一部喪失之事實,惟就張祐創是否具有此方面專業能力,又係憑何為此認定,並未調查、說明,同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㈢、原判決認抗告人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損古蹟罪,則「瑞成堂」是否為合法有效指定之「古蹟建物」,即屬本案審判認定事實所依據之前提事實,原判決法院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復未說明理由,並置卷內所存足以證明「瑞成堂」是否為市定古蹟案已進入「行政爭訟」程序之證據於不顧,遽行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或適用不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抗告人雖有毀損之犯行,但事後對「瑞成堂」之整修工作仍不無助益。原判決就此未詳為審酌並引為量刑之依據,即有「判決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未能考量抗告人之犯罪情狀,確有顯可憫恕,宣告如其主文所示之刑,仍嫌過重等情,而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未敘明不適用之理由,並有「判決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㈤、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請求停止執行刑罰云云。

二、原裁定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於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同年二月四日公布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惟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經查,抗告人所提出之編號C照片為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自由時報記者所拍攝,經核與原判決法院於一○三年六月十九日審理時,所提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他字第五七三二號卷㈠所附之「新聞紙剪貼資料影本九紙」中之「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自由時報A14版新聞剪貼資料之相片」相同,則法院、當事人、辯護人顯均已知悉該項證據存於卷內,足認該照片係於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已存在且經調查之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所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又編號B照片雖亦為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自由時報記者所拍攝,而未曾出現於本案卷證資料中,惟經原審將編號B、C及本件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之「瑞成堂各部分遭拆毀情狀之編號15現場照片」合併觀察,該三張照片雖因拍攝角度不同而有些微差異,然就「瑞成堂」正身大廳建物遭挖土機毀損之部分,三者所拍攝出之影像幾乎如出一轍。則就此部分之證據評價,該三張照片彼此間即具有可替代性。編號B、C照片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自難認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存在。㈡、抗告人前述聲請意旨㈡、㈢、㈣所為之各項主張,均在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或適用不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矛盾」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俱為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爭執,而非屬再審之範疇,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自為法所不許。因認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之事由均不相符。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意旨相同之陳詞,並略稱:原確定判決併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不當,及未詳細審酌其他相關量刑事實、情狀,從輕量處抗告人之刑,即與同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有違云云,俱以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指摘原裁定違誤。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蔡 國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