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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35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八號抗 告 人 姜培勝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縱原裁定正本誤載得為抗告,仍不生得再行抗告之效力。本件抗告人姜培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原審依法駁回其再抗告,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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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