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再 抗告 人 何宗儒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何宗儒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等二十五罪,未合併審理及判決定執行刑,而經分別審理、判決及定執行刑,再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十年,對其顯不公平云云。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因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等二十五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如其主文所示,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原則,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自屬適法,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再抗告意旨以所犯之罪未合併審理及判決定執行刑不當云云,尚非原裁定所能審酌,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郭 玫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