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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36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九號抗 告 人 陳芳雄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原裁定以抗告人陳芳雄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乃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及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四年,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核屬事實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未敘明將附表編號1 所示已執行完畢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性,及所定應執行刑較附表編號2、3所示二罪原定之執行刑多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有加重之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