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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37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八號抗 告 人 鄭全欽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五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減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鄭全欽對原裁定並無爭議,但對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部分,則有爭議。於減刑前,其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原裁定依法減刑六個月並定應執行刑後,其原受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日應縮短為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其因吸食毒品遭裁定觀察、勒戒之發生時間,即已逾該縮短後之保護管束期滿日。自無所謂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各項規定」之說。詎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仍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號令其觀察、勒戒之裁定,報請法務部撤銷其保護管束,而令其執行假釋之殘刑。此顯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即時為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之行政疏失結果,致令其蒙受應執行假釋殘刑之苦。爰請予其重新改過機會,撤回應執行假釋殘刑之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抗告意旨所述,非原裁定所得審酌。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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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