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再 抗告 人 陳文派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四日駁回第二審抗告之裁定(一0四年度抗字第四五一號,聲請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文派於裁判確定前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25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之刑,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第一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在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者以上,之前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與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之加總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無不合。且受刑人所犯附表25罪,分別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中所犯17次竊盜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罪情節亦各有不同。抗告意旨以其犯罪手法類似,指摘第一審裁定量刑逾越其所犯之不法內涵,有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云云,均非可採。因認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參考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各法院其他案件,如販賣毒品5 次,各次均判處有期徒刑15年,定應執行刑約為18至19年,如強盜犯行
6 次,各次均判處5年6月,定應執行刑僅約為6至7年左右等等,本案請從輕給予再抗告人合理公平之裁定,以啟自新云云。經核屬對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為不當,難認有理由,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卿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王 復 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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