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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39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七號抗 告 人 劉恩銪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日駁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七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恩銪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上,記載抗告人尚須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然該署於抗告人報到執行時,又另向抗告人稱尚須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為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聲請裁定尚須執行之刑期。然查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三二四八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檢察官就上開確定裁定尚未指揮執行(即尚未開立執行指揮書),抗告人自不得對之聲明異議,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日為本件裁定前,抗告人已於一○四年三月十六日前往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由該署檢察官製作一○三年執更助戊字第七八號執行指揮書,內載「……前已執畢十一月,尚應執行七月」等情指揮執行,有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原裁定疏未調查上情,逕認本件檢察官尚未指揮執行,並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