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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30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抗 告 人 張學孔上列抗告人因被告何岳儒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應發還,惟於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需要及訴訟程度,裁量繼續扣押。所謂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仍以該扣押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規定為必要。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張學孔為台灣大學土木工程系暨土木研究所專任教授、先進公共運輸研究中心主任,於民國一○二年間,因台北市議員賴素如等人涉犯台北車站雙子星大樓弊案,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台灣大學土木館三一三室搜索,扣押抗告人所有之雜記、資料、賀川公司陳訴書等物,同日又至抗告人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住處搜索,扣押抗告人所有之雜記資料、中國建設銀行開戶資料、電源線(電腦及電話)、筆記型電腦、手機等。本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查認與抗告人無關,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二)經查: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固據提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核與該案扣押物品目錄相符。惟被告何岳儒等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何岳儒、程宏道分別提起上訴,現經原審法院以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一號審理中,前揭扣押物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查證之必要。本件聲請發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何岳儒等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無關,業經不起訴處分,且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均未引用本件扣押物品作為證據。而本件扣押物品為抗告人生活、工作之必需品,一經扣押,已嚴重影響工作及生活,有礙抗告人之生存權及工作權。倘認與案情有關,亦可以複製方式作為證據,原物發還予抗告人。原審未敘理由,即不予發還,於法有違等語。然系爭扣押物之刑事訴訟案件,現仍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原裁定復說明該扣押物於判決確定前,仍有以之為證據繼續扣押查證之必要,其職權之行使,不違論理法則,即難認為違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