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抗 告 人 曾英吉上列抗告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四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三號、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八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羈押,至一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一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查抗告人經原審認為涉犯強制性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罪嫌重大,有事實可認其有逃亡之虞,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而為上載延長羈押之裁定,已敘明其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以其並無逃亡之事實,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不能即認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手段,足以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本件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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