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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31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再 抗告 人 吳宜勳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駁回抗告之更審裁定(一0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吳宜勳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脫逃等二十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且附表編號3至5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十月,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內部性界限。因認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而駁回抗告。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再抗告人所犯均為輕罪,第一審裁定未依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從輕定刑云云,漫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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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