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七號抗 告 人 黃文發上列抗告人因枉法裁判等罪聲請保全證據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法院就聲請保全證據所為裁定,無論准駁,均不得抗告,此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2第3項、同條之4第6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黃文發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不得抗告,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情形,徒執前詞為實體上爭執,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許 仕 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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