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抗 告 人 陳淑貞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二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淑貞抗告意旨略以:其將潘興旺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交與周守男,委託代為收取票款,並不知周守男擅自填載發票日期予以行使,應不成立犯罪,因而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詎原審未予調查審酌,遽駁回聲請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前曾提出潘興旺與游文冬間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潘興旺與張春月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周守男立具之保管書、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通知函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經原審認無再審理由,以一○二年度聲再字第六三三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背法定程序。又抗告人提出周守男於一○二年間請求潘興旺履行契約之民事起訴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履行契約事件一○三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判決、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三號刑事判決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然該證據均非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及指明再審事由。因認其再審之聲請違背法定程序及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郭 玫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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