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抗 告 人 皮建中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抗告人皮建中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連經輝在審核抗告人將父親皮○○眷舍頂讓給現役軍人吳有忠乙案(下稱眷舍轉讓案),卷內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抗告人既已出具戶籍謄本,豈有誤會戶籍謄本遭變造之理由。惟依退伍軍人自願轉讓眷舍給現役軍人自願書(下稱自願書)、志願現(退)役已配眷舍(預房補費)人員權益互換申請表(下稱申請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五號皮秀霞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偽造文書案)判決、原審法院一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六號抗告人誣告吳有忠案(下稱另件誣告案)判決,足證有權轉讓眷舍者為皮○○,連經輝違法受理眷舍轉讓案,並作出不實證述、皮秀霞經吳有忠利誘提供轉讓文件、抗告人未同意皮秀霞代為處理眷舍轉讓事宜、抗告人不知文件中是否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原確定判決未綜合上述事證,難符採證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㈡、原確定判決載抗告人從無提出其為眷舍違占建戶之證明,更無違占建戶拆遷申請補償費之紀錄,所稱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係用以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費之申請云云,已乏依據等語。然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二號開庭光碟譯文(下稱高等行政法院筆錄)所載之陸軍司令部承辦人唐○○證述,可證抗告人所辦法院認證書是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之用。又陸軍司令部眷服處軍官鄧○○在獲知違占建戶名冊後才告訴吳有忠找上胞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筆錄就推定抗告人所說已乏其據,難謂於法無違。另件誣告案判決已證明抗告人未與吳有忠有眷舍轉讓之事宜,其何來心有未甘,挾怨誣告?又連經輝違法受理眷舍轉讓案,有何無辜可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提起再審之聲請等語。
三、原裁定以:㈠、本案係抗告人以連經輝於承辦眷舍轉讓案件時,將其為辦理眷舍違占建戶拆遷補償用之戶籍謄本上證明戳章,由「(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變造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而對連經輝提起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抗告人於眷舍轉讓案件確有提供戶籍謄本,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函覆並檢送相關資料屬實。又連經輝否認有變造,且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在高等行政法院作證時,提出抗告人所交付之戶籍謄本,經提示予抗告人,其表示「沒有意見」,且連經輝稱抗告人需提出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而眷舍轉讓案,連經輝初步審核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並於同月二十三日審核通過,是抗告人之戶籍謄本日期係「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或「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均屬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連經輝並無變造戶籍謄本上日期、章戳之動機及必要,足認「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戶籍謄本為抗告人所提出,其無誤會戶籍謄本遭變造之理由。又經原確定法院勘驗抗告人所謂遭變造之戶籍謄本上章戳及傳真字跡,一般人可知悉係影印時所過錄,並不至誤會遭變造,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偵訊時,亦自承陸軍司令部人員有向其告知係不小心印錯等語;抗告人明知上開事實,竟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修正公布後其得享有與原眷戶及其配偶相同權益,乃誣指連經輝將其為辦理違占建戶拆配補償費用之戶籍謄本加以變造挪用於眷舍轉讓案,因認抗告人確有誣告犯意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㈡、抗告人雖提出上開自願書、申請表、偽造文書案判決等,指眷舍轉讓案申請表係皮秀霞偽造其簽名所作成。然上開證據縱證明其事前不知情、事後未授權皮秀霞與吳有忠互換眷舍,惟仍無法證明抗告人係因誤認戶籍謄本遭連經輝變造,而不具誣告之主觀犯意。㈢、抗告人提出高等行政法院筆錄,以承辦人唐○○之證詞欲證明認證書是其欲辦理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之用。然查,原確定判決就該部分同已詳加調查,其認定結果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再提出此證據,係對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其聲請同與再審要件未合。㈣、抗告人提出之另件誣告案判決,該案件係認定抗告人申告吳有忠內容非憑空捏造,而認抗告人並無誣告吳有忠之故意,該案與本案告訴人不同,抗告人所涉案情相異,且該案件亦非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抗告人執該案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再審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提出偽造文書案判決、自願書、申請表、高等行政法院筆錄,足證有權辦理眷舍轉讓之人是皮○○,抗告人不是退伍軍人無權申請調配眷舍;另件誣告案判決也查明抗告人不知情眷舍轉讓過程;吳鴻儒證述變造戶籍謄本是其交給抗告人,原確定判決卻採信連經輝要求抗告人提出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之證述,原裁定亦認抗告人確實有提出戶籍謄本,難謂於法無違。㈡、另件誣告案已判決抗告人無罪,原確定判決科刑理由已變更,原裁定認與再審理由未合,違背再審修法精神云云。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見主義,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法院於審理時仍得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故尚不得僅據另案所為不同認定充作證據資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提出之自願書、申請表、高等行政法院筆錄、偽造文書案判決、另件誣告案判決,說明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備再審要件之理由。抗告意旨再執上開二案判決認定與原確定判決不同,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再為爭辯,難認有理。另抗告人所提出之高等行政法院筆錄,依其所摘錄之內容,唐○○係就眷舍轉讓案卷內法院認證書為證述,與抗告人是否為眷舍違占建戶而提出戶籍謄本無關,原裁定認該證據不合再審要件,雖理由簡略,惟於法並無不合。至吳鴻儒之證述,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抗告人於告訴時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雖係吳鴻儒所交付,但吳鴻儒並未告知係連經輝影印的云云,即已說明吳鴻儒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上開抗告意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徒憑己見,漫為指摘。綜上,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國 卿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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