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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再 抗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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⑸ Fifth Floor Sana'A, Yemen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自訴陳克明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補充判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一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法有明文。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等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自字第七四號刑事判決,聲請對陳克明、陳彥樺部分為補充判決,並不符合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等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等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本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得再抗告之情形,自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等再行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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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