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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33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九號再 抗告 人 吳振成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三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因此,依此條例減刑之基準日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本次應減之刑僅限於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罪,始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於本條例施行前,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可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此係為避免依法定程序之正常作業,發生因減刑裁定後,期間回溯,致減刑條例施行前,刑期已經屆滿情形,故於立法時預為明定「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以杜爭議。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二、原裁定略以:(一)抗告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九八號、第二○二號解釋,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合併執行,係指前後之有期徒刑合在一起執行。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採最有利之裁判,始為適法。再抗告人吳振成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開始執行第一審裁定所載五罪(有期徒刑二十年),行刑累進分數即係以二十年之刑期計算。依法減刑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減得之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易服勞役折算為五十五日,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應釋放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惟檢察官卻接續執行其餘四罪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顯將原合併執行之刑予以分割,致已執畢之刑期不能併入將執行刑計算扣除。再雖已減刑,然依行刑累進處遇分數仍是十七年十一月,即係將執畢之刑期併入應執行刑之中,所受減刑利益被剝奪,對再抗告人不利益云云。(二)經查:⒈再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確定(下稱第①罪);於九十二年六月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確定(下稱第②、③罪);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因強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下稱第④罪);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確定(下稱第⑤罪)。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①至⑤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八五號裁定將第①罪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第②、③罪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又十五日,並與不應減刑之第④、⑤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確定。檢察官即以九十六年執減更勤字第一二九七號執行指揮書先執行第①罪減得之有期徒刑一年五月部分(刑期起算日期: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止計四十八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以九十六年執減更勤字第一二九七號之一執行減刑指揮書執行第①罪減得之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易服勞役折算為五十五日,刑期起算日期: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應予釋放日期: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再以九十六年執減更勤字第一二九七號之二執行減刑指揮書接續執行第②至⑤罪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部分(刑期起算日期: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止計二百三十一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等情,有第一審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八五號裁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⒉再抗告人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執行第①罪之有期徒刑後,迄至上開減刑條例施行時,雖已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餘,然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可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再抗告人第①罪減後之刑,既係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即已屆滿,則就此部分已執行之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餘,扣除減刑後之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及罰金易服勞役之五十五日後,所超過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上開規定,不能算入。且第①罪與其餘案件係接續執行,則第①罪超過部分之刑期,亦無法算入其餘接續執行案件之刑期而折抵之。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始經總統令公布施行,自應以該施行日為執行釋放之日,其原執行之日數並無從溯及既往,故接續執行之上開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部分,僅得自該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接續執行。綜上,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於法並無不合,第一審裁定因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⒈再抗告人第①罪入監服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嗣又犯毒品、擄人勒贖罪、強盜等罪,後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七年二月,與第①罪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年。嗣依法減刑,上開四罪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十一月,行刑累進處遇分數亦以此為準,請向教誨師函索行刑累進處遇分數,即可證明。⒉第①罪減刑後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罰金五萬元易服勞役為五十五日,而再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入監服刑,刑滿日應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而非執行指揮書所載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⒊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二號解釋,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合併執行。又本案執行二個以上之主刑,檢察官既未命先執行他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除罰金外檢察官自應先執行其重者,不得任意指揮執行徒刑。再抗告人所犯之罪已合併執行,不能區分各罪執行之先後,第①罪部分豈會已執行完畢?若第①罪已先執行完畢,何以再抗告人之行刑累進處遇分數仍係四罪合併執行之分數?原裁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再抗告人所犯數罪,係合併執行,指揮書卻分別執行,適用法則錯誤。⒋原裁定雖以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生效時,第①罪業已執行完畢,依法以該日為釋放日。然再抗告人乃數罪併予執行,並無釋放日之適用,原裁定適用法則不當。倘以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為起算日,刑期期滿日為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則法院雖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十一月,實際卻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五月,再抗告人未蒙減刑恩惠,與減刑條例意旨不符等語。

四、惟查:(一)司法院釋字第二○二號解釋:「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九八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已明確宣示: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再抗告意旨猶執為本件乃數罪併罰,無從區別何罪先執行完畢之依據,顯有誤會。(二)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本件再抗告人本先執行第①罪有期徒刑,適逢減刑條例施行,依法減刑,雖已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餘,然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可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因此,再抗告人第①罪部分,減後之刑既係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即已屆滿,則就此部分已執行之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餘,扣除減刑後之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及罰金易服勞役之五十五日後,所超過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上開規定,不能算入。檢察官依法裁量執行,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捨重執輕問題。(三)第①罪與其餘案件係接續執行,因此第①罪超過部分之刑期,依上開說明,亦無法算入其餘接續執行案件之刑期而折抵之,並非再抗告意旨所指檢察官不給予減刑恩惠。另再抗告人行刑累進處遇分數如何,乃監所執行教化問題,與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亦無向監所教誨師索取再抗告人行刑累進處遇分數之必要。其餘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徒憑己意,漫詞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