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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44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再 抗告 人 粟振庭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五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即法官)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本件再抗告人粟振庭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判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侵入住宅(一罪)、竊盜(二罪)等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嗣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後(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第三審外,其餘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各罪因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三號判決,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其餘部分駁回上訴確定),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二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再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本案再審聲請應由為實體判決法院即第二審法院管轄,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已修正,原裁定未論述從新從輕原則,於法未合云云。惟查,本件再審聲請程序既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即無庸從實體上審查其是否具有法律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原裁定縱未就此部分加以論述,亦難遽指為違法。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江 振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