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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44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再 抗告 人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張秋田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張秋田部分:

一、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已將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修正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六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是否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必須該原因依修正後規定綜合判斷結果,若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上開較有利判決時,始得認其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再抗告人張秋田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三○五號確定判決,以發現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卓蘭發電廠簽辦用簽(證據一)、台電公司系爭工程開標紀錄表(證據二)、張秋田與證人黃國光之錄音與譯文(證據三)及張秋田與曾鴻淵之錄音與譯文(證據四、五)等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

三、原裁定以:張秋田前曾以發現上揭證據一、二、三之新證據為由,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認上開三項證據不符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確實新證據」應具備之「確實性」與「嶄新性」要件,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以其聲請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見第一審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號裁定)。本次復以同上三證據及證據四、五,併主張為新證據聲請再審。關於證據一至三部分,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之八條第一項規定,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限制。第一審法院裁定(即第一審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二號)就此部分以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就上開證據四、五部分,以其內容係張秋田與曾鴻淵雙方各自表述,並無交集,無從憑為有利再抗告人之認定,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於第二審之抗告。已敘明其所憑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㈠第一審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號裁定係以證據三欠缺「嶄新

性」,非以未備「確實性」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部分應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原裁定此部分法律之適用,顯有違誤。

㈡依證據三至五及先前卷存各項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已足以產

生合理懷疑認原確定判決事實並不實在,而應開啟再審。原裁定之認定過苛,違反立法放寬再審聲請要件之意旨云云。

五、惟查,依本件再審聲請狀載,上開未載明對話日期之證據三,係用以證明黃國光就系爭工程與承辦官員傅昌畑間,事先有私下之勾結謀議(見第一審卷第四、五及五三至六○頁),核與原確定判決認黃國光與張秋田有本件共謀妨害投標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事實,並不衝突。難認該證據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足認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首揭說明,再抗告人就證據三部分之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裁定據以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無違誤。其餘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鈺公司)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再抗告,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山鈺公司其代表人張秋田,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以一○一年度易字第三○五號判決,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科處其罰金刑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因不服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向第二審法院提出抗告,既經原審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裁定得否再抗告,為法定事項,本件依法不得再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再抗告」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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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