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再 抗告 人 鄭如宏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鄭如宏之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對於檢察官就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本件再抗告人係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准許其聲請以所受羈押日期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後折抵有期徒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檢察官以一○○年執更卯字第八六一號執行指揮書(甲)、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所指揮執行之裁判,係原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九六號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有各該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正、背面)。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該刑事裁定之原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為之,再抗告人竟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第一審法院不察,逕為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之實體裁定,原審予以維持,亦均有違誤。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為有理由,並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撤銷,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聲明異議,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宋 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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