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八號再抗告人 黃新堯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對其執行之指揮,認有何不當,所為聲明異議已難認為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新堯前因盜匪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原審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執助字第一○三八號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嗣併至該署九十五年執更字第九二六號、九十五年執聲字第一○九一號執行,刑期起算日期自民國92年9 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5年8月31日,則再抗告人之強制工作處分業經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聲字第四三二號裁定以再抗告人並未指出檢察官就其本人強制工作之執行,有何積極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情形,至另受刑人劉金生、薛球、陳益華等人於判決確定後縱未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事屬檢察官另案指揮執行之範疇,與再抗告人本件強制工作之執行無涉,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合。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仍未指出檢察官就其強制工作之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式不當情形,徒憑己見,謂司法機關對劉金生等人之執行與其之處理方式,顯失公允,影響其權益甚鉅云云,然此屬另案檢察官執行之範疇,與本案之執行無涉,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事項,仍執前詞,憑持己見,再事爭執,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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