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三號抗 告 人 許嘉軒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更定累犯之刑,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一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執聲字第六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嘉軒因傷害致人於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下稱本案判決),其犯罪時間係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又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此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且因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發覺抗告人有上開累犯之情形,爰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原裁定以: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四十八條前段並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又依本條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前因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二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復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原審法院於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以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號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嗣經最高法院於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三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此均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憑。則抗告人於上開有期徒刑七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罪,即合於累犯之規定,本案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而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覺,且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或經赦免,因而認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就本案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即屬合法有據,而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八月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本係針對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所設更定其刑之規定,抗告意旨仍以本案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既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不得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八月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係對上開刑法規定之誤解,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蔡 國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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