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八號再 抗告 人 黃龍徵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黃龍徵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共八罪)、五月(共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再抗告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惟經檢察官以該署一○四年度執字第一二五六號執行傳票表示本件經核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應於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報到等情,嗣再抗告人對此執行傳票命令聲明異議。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審查理由記載為:「被告犯罪所得為金錢,如其徒刑之執行得以易科罰金,無異使其保有犯罪所得,顯失法理之平」等語等事實,業經第一審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執行傳票命令影本附卷可稽。㈡、依上開執行卷附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所示,檢察官係以本件再抗告人具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第八項第五款所定「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而不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該審查表在卷可稽,可知檢察官應係認為再抗告人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故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據以認定再抗告人本案所犯共十三罪,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已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為合義務性裁量,雖其理由稍嫌簡略,惟並無逾越其裁量權之範圍。亦即本件檢察官對再抗告人之指揮執行而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並未濫用權限,亦無違法情形。至於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而參考其內部上開「檢察機關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之標準,因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既同為有期徒刑之易刑處分,則以同一標準作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審酌,應亦無不當之處;又共同正犯因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負責,則如犯罪結果有金錢所得,無論共同正犯間事後如何實際分配其犯罪所得,仍視為全體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則檢察官以「被告犯罪所得為金錢,如其徒刑之執行得以易科罰金,無異使其保有犯罪所得,顯失法理之平」等語作為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事由,於法理亦無不合;至於本案共犯蕭一山所犯罪刑部分,並無准其易科罰金及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蕭一山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認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理由,應有誤會,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於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前對蕭一山父女提出業務侵占等告訴,若再抗告人與其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豈可能對其等提告。㈡、與本件同樣背景情形下,再抗告人就違反公司法部分所提出之告訴,檢察官另案起訴認係自首,本案卻不認定係屬自首,甚至不准易科罰金,其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即有錯誤。㈢、再抗告人目前係地政事務所代書助理、苗栗縣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會員,並為台灣省國術會會員,對損傷接骨技術暨民間傳統習用醫療素有研究,且獲台灣省國術會聘為研究員,迭獲好評,並經台北市體育總會體操協會聘為顧問,常須擔任體操競技比賽之防護員,懇請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本院按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准許,本有其裁量之自由,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考量再抗告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節,而不准易科罰金,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業經第一審及原審裁定詳為說明如前。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倘檢察官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濫用權限,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再抗告意旨所指其現從事前述職業各節,核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合法妥當無關,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至其餘再抗告意旨所述各情,亦與檢察官指揮執行違法、不當與否無涉。是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江 振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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