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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40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抗 告 人 王仁玲

黃素花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陳元忠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五日駁回其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一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王仁玲、黃素花聲請意旨略稱:伊等因誤信陳元忠謊稱藉由團購以量抑價方式取得低價之禮券後,再循會員通路轉賣賺取高額差價利潤,遂以各種方法籌措大量資金投資,尚未及領回利潤,即因檢察官查獲而損失慘重。其等業已對周建仲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對其遭扣押之帳戶強制執行,因其帳戶仍遭扣押凍結中,無從受償以利其等清償當初借貸之債務及利息。爰聲請解除檢察官對如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六九號判決附表玖之四、五所示公款帳戶,及附表玖之一所示,除陳元忠、陳俊亮、奚凌鈞外之不予沒收之扣押物之禁止處分等語。

原裁定則以:本件抗告人等聲請解除凍結之帳戶係被告陳元忠等人利用「聯合禮券整合行銷」之名,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所吸收之公款資金。而被告陳元忠等人因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前經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六九號判決論處罪刑,嗣由本院發回更審中,尚未確定。即令上開遭凍結之帳戶內之資金依銀行法規定應發還被害人,然本件會員數多達一千六百二十人,依各會員未領金額、退款、事後和解等情狀,各會員實際應受發還多少金額,尚屬不明,足以影響分配結果,自非僅依其等單方之認定為已足,尚應進一步調查有無其他抗告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權利。故認本件上開帳戶仍有繼續凍結之必要,抗告人等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元忠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偵、審程序已歷五年半,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被告所供與證人所述亦大致相符,並無礙於法院日後對於事實之認定。而原審法院上開判決既認上開帳戶內之資金係陳元忠等人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財物,應發還下線會員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是上開帳戶僅屬可為證據之物,自可以帳戶或資金往來明細代之;且既非應沒收之物,即應予發還云云。

惟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復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亦有明文。故銀行法犯罪所得財物,如應發還被害人者,係以全體被害人為對象,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本件原裁定業已敘明被告陳元忠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尚未確定,而檢察官所凍結之上開帳戶內資金,應發還本件被害人即會員全體一千六百二十人,各會員實際應受發還金額若干,尚屬不明,不能僅依抗告人等單方之聲請而為發還,上開帳戶仍有繼續凍結之必要,乃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已詳為說明其所憑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檢察官係凍結上開帳戶內之資金俾於案件確定後據以執行發還被害人,亦非能以帳戶明細表等書面文件取代。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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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