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林憲幫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犯搶奪等罪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強制工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駁回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七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為:「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屬原裁定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
檢察官於原審聲請意旨略謂:受處分人林憲幫因犯搶奪等罪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經法院判決有罪,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茲受處分人因腦部外傷等疾病,有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事由,於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暫行簽結,停止執行,致該強制工作逾三年未開始執行。經查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工作等語。
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與所犯他罪定應執行刑,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獲准假釋,至一0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受處分人自假釋出獄後迄今均未再有其他犯罪紀錄,此有受處分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依現有卷證資料,顯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受處分人仍對社會有危害並進而認對其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況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有何具體情狀可證明對受處分人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因認無從為執行強制工作之許可,乃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受處分人前經檢察官通知執行強制工作未到案而經通緝,於到案後始因腦傷等原因經准暫緩強制工作之執行,原裁定竟謂其未逃避刑之執行,顯然有誤,且依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受處分人疑有裝病之情形云云。惟原裁定敍及受處分人未逃避刑之執行,係指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言。至受處分人是否有裝病情形,亦不能推翻原裁定所為無從認定對受處分人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抗告意旨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對受處分人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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