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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41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二號再 抗告 人 李秋儀上列再抗告人因偽證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六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0四年度抗字第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對於抗告法院就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觀之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規定甚明。再裁判得否上訴或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上訴或抗告之裁判,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判正本縱誤為「得上訴」或「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判性質。本件第一審對於再抗告人李秋儀犯偽證罪案件,係依協商程序而為科刑判決,因協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規定觀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之抗告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偽證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