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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41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抗 告 人 詹學仁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侵聲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及遺棄屍體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甲、發回(即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及遺棄屍體〈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甚明。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犯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及遺棄屍體等三罪(下稱前揭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3

4 號判決(下稱高院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無期徒刑(併諭知褫奪公權終身)、有期徒刑一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就抗告人所犯前揭三罪部分,由本院於98年

7 月1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認「無理由」而非「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本院以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其上訴)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及高院判決、本院判決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犯前揭三罪之確定實體判決為本院判決,並非高院判決。抗告人於原審具狀就前揭三罪聲請再審,提出高院判決及本院判決影本,於聲請再審狀敘述其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並記載:「聲請人因98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因為自首的部分受判決人認因發現確實新證據……」等語,足認抗告人已指明係對具有實體判決確定力之本院判決聲請再審,乃原裁定誤認抗告人係對前述高院判決而為聲請再審(見原裁定案由),並以高院判決作為其實體審查再審聲請無理由之基礎,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就此部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乙、駁回(即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 部分,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就此部分再審聲請既併予裁定駁回,依上揭說明,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胡 文 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