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一號抗 告 人 吳幸娟上列抗告人因甘芳良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四日駁回其聲請撤銷扣押處分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六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甘芳良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法院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論處其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既就抗告人吳幸娟聲請撤銷扣押處分(實為聲請發還扣押物)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本件依法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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