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抗 告 人 游俊雄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三七三二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至明。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即外部性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內部性界限),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俊雄因於裁判確定前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常業詐欺罪等3 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其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亦詳如附表所示),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以該3 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無不合,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爰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等情。經核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無違反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識字不多亦不諳法律,未曾主動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切結書交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縱曾無意中簽署切結書,亦屬違背抗告人之真意,雖法無明文,然依刑法第50條保障人民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利益之修法意旨,應許抗告人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前,得撤回或撤銷意思表示,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惟按因鑑於修正前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生效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以受刑人之請求與否,為檢察官得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前提要件。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撤回其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權利濫用,影響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的安定性及訴訟程序的確實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衡諸上開立法意旨,於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人即應受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即無撤回請求之可言。經查:抗告人於103年9月12日已親自簽署「定刑聲請切結書」,勾選載明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同意檢察官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欄位,有卷附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抗告意旨稱未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或無簽署切結書之真意云云,均與卷內資料不符。又本件既業經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許抗告人反悔撤回先前請求之理。抗告意旨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卿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王 復 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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