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三號抗 告 人 林恆德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免除執行保安處分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四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第五條第一項明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是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必其執行已滿法定期間,經執行機關檢視執行成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始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而此項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聲請與否,係檢察官之職權,非受刑人所得逕為,亦屬至明。
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恆德(下稱抗告人)前因犯竊盜、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審訴字第一0五0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案經原審法院以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六號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至一八頁)。
㈡抗告人雖以:抗告人已服刑約一年半及行政處分一年左右,服
刑期間深自反省,誠心改悔,每次與親人接見,均痛恨己錯而以淚洗面,懇請思及抗告人刑期太長,應不需執行刑前保安處分等為由,聲請免除上開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然抗告人並非有權聲請免除該項保安處分執行之人,因認其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等情。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
執個人主觀意見,指稱:抗告人身罹多項疾病,且為單親之清寒家庭,其因想法錯誤,犯下數罪,包括已確定、未確定及本件之刑,已達十七年又十一月之有期徒刑,請斟酌免予執行本件強制工作處分等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洵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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