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43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四號抗 告 人 李東昇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一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李東昇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暨最高法院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號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於一0四年五月十一日,以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六三號裁定,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下稱原審第一次裁定),並於一0四年五月十五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台中分監(下稱台中分監)執行之抗告人收受,自一0四年五月十六日起算抗告期間五日,應至一0四年五月二十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不得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一0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向台中分監提出抗告狀,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抗告期間,因而駁回抗告人不服原審第一次裁定關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聲請再審部分所提起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依規定起算抗告人對原審第一次裁定抗告期間之「始日」及其次日(即一0四年五月十六日、十七日)均為休息日,抗告期間五日應自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起算,至一0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才屆滿。抗告人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台中分監提出抗告狀,提起抗告,並未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審第一次裁定所提起抗告,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亦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明定。是起算期間之「始日」係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本件起算抗告人對原審第一次裁定抗告期間之「始日」及其次日(一0四年五月十六日、十七日),雖分別為星期六、星期日,然並非計算抗告期間之「末日」,無由以其次日代之,抗告期間仍應自一0四年五月十六日起算,並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無從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屆滿。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自不足取。至於抗告意旨另指:抗告人聲請再審符合再審規定,又抗告人在監執行中,準備相關資料多有不便,原審未給予補正之機會,即予以駁回,有欠公允云云,與抗告人對原審第一次裁定提起抗告有無逾期之判斷無關,本院毋庸審酌,附此指明。應認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詐欺得利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所明定。原確定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二(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抗告人詐欺得利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詐欺得利聲請再審部分所提起抗告,依上揭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附記「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等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