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五號抗 告 人 吳炎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駁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六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款,固定有明文。然受刑人所罹疾病,在監獄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移送病監或醫院;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亦為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但書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吳炎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抗告人前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指揮送監執行,因抗告人罹患下咽癌、食道癌、雙側聲帶麻痺併上呼吸道阻塞等重大疾病,經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拒絕收監。嗣抗告人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住院治療,因呼吸道狹窄,於一0四年五月十三日接受永久性氣切造口成型手術,於手術後必須不定時抽痰及清潔更換氣切內外管套件,雖經評估認為不適合入監執行,可能會有不可預期之照顧高危險性,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及住院病歷摘要可稽。惟檢察官於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以一0四年執安字第二四三五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將抗告人送屏東監獄執行後,既經屏東監獄派員戒護至義大醫院,再轉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由專業醫護人員負責治療、照護,已無上述不可預期之照顧高危險性情形存在,上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抗告人以其罹患上開重大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罹患上開重大疾病,且病情嚴重,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停止執行規定,殆無疑義。原審未囑託醫院進行鑑定,亦未函詢義大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以進一步查明抗告人之病況,即率認抗告人不合上述停止執行之規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項有關將受刑人移送病監或醫院之規定,均以停止執行為前提。倘依原裁定之見解,豈非將罹患重病之受刑人送入醫院,即不必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永無適用之餘地。原裁定罔顧抗告人必須先停止執行,才能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竟倒果為因,認為不必停止執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抗告人所在屏東基督教醫院第五三一號病房,係抗告人與三名愛滋病患、二名管理員同住,可能互相傳染疾病,容易造成抗告人病情惡化。原裁定率認抗告人不合停止執行之規定,駁回聲明異議,顯然違法、不當云云。
經查:㈠抗告人所提出義大醫院於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抗告人因呼吸道狹窄,接受永久性氣切造口成型手術,必須不定時抽痰及清潔更換氣切內外管套件,經評估認為不適合入監執行,可能會有不可預期之照顧高危險性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主要係考量抗告人於手術後照顧事宜所存在高危險性,認為不適宜入監執行,而未敘及抗告人因罹患何等疾病,必須立即在監獄外之醫院接受必要之治療,以保其性命之情事,並非必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要件,屏東監獄復未拒絕收監(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應「拒絕收監」)。原裁定參酌抗告人於入監後既經屏東監獄派員戒護至義大醫院,再轉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由專業醫護人員負責治療、照護情節,認為已無上述不可預期之照顧高危險性情形存在,檢察官於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尚非全然無據。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所在屏東基督教醫院第五三一號病房,係抗告人與三名愛滋病患、二名管理員同住等情,縱認確有其事,以醫院管控傳染疾病之專業能力,通常具有一定水準,抗告意旨猶據此質疑在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容易造成抗告人病情惡化云云,難認可取。㈡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其中「移送病監或醫院」,依同條第三項但書係規定「視為在監執行」,而非如同條第三項前段則規定「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顯然「移送病監或醫院」與所謂停止執行並不相干。抗告意旨指稱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項有關將受刑人移送病監或醫院之規定,以停止執行為前提云云,應屬誤會。又原裁定係參酌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之規定,認為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停止執行,並無不當,與抗告意旨所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有關依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情形停止執行者,檢察官得將受刑人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之規定無涉,不得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㈢原裁定係審認檢察官於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所為執行之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亦即抗告人於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是否符合「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規定。抗告意旨所指囑託醫院鑑定,或函詢義大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以進一步查明抗告人之病況云云,已屬抗告人於入監執行後之最新病況,與判斷抗告人於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應否停止執行,並無直接關聯,難認確有調查之必要。倘抗告人於入監執行中,另有符合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之情形,抗告人隨時可以申請監獄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依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第一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許可),自不待言。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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