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七號抗 告 人 吳 磊(原名吳宗龍)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吳磊(原名吳宗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後,於一○四年一月十六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上開說明,自為五日,而抗告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其抗告書狀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並無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算,截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屆滿,乃竟延至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原審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泛詞指稱抗告人因不諳法律,已另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按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案件,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宋 祺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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