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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43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再抗告人 巫文傑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三條亦有明文。原裁判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未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巫文傑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七月確定。上開附表編號2、3所示二罪,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各罪中曾定之應執行刑及未曾定應執行刑部分合計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上開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前開所曾定各應執行刑合併後之內部界線。抗告意旨援引與本件無關之其他個案,指稱第一審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自無理由等情,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與本件無關之其他個案定應執行刑情形,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宋 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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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