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抗 告 人 李彥川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李彥川因妨害公務案件(下稱本案),對於原審法院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在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稅局)稽查組股長程炳耀提出檢舉事件後,為配合該局政風室調查,業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將全部緝案相關具體資料副本提供予該政風室,有抗告人之同日簽呈可資證明,足見該政風室自始即留存有抗告人先前所提供之緝案相關具體資料副本。又最高法院以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對原判決之第三審上訴,其理由欄二之㈢引用原判決理由所載「依證人程炳耀證言,上開緝私報告書等相關文件,應交由台北關稅局法務室留存並據此處理後續裁處流程,上訴人(抗告人)將該公文書隱匿拒未歸還,即為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乙節,亦經程炳耀於一○三年九月四日出具聲明書,否認有上開證詞,是最高法院前揭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述,應係虛偽不實。顯見原判決有所憑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則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抗告人雖提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簽呈,欲證明其曾將前開緝私報告及相關文件副本交由台北關稅局政風室,惟該簽呈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即已存在,且係抗告人所書寫,即非屬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且縱認台北關稅局政風室留存有上開緝私報告及相關文件之副本,亦不足動搖原判決而解免本件抗告人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犯行,尚難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新證據所需具備之「嶄新性」、「顯然性」等要件。又依本案卷內筆錄記載,證人程炳耀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曾證稱:抗告人製作完本案緝私報告書後,台北關稅局法務室會根據緝私報告書發處分書,結案之後是由該法務室保管緝私報告書及相關文件等語,原判決依此乃於其理由欄內說明「緝私報告書及相關文件為被告(抗告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應交由台北關稅局法務室留存並據此處理後續裁處流程,被告(抗告人)將該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隱匿而拒未歸還,即為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並於理由中記載「原判決已敘明……㈢、依證人程炳耀證言,上開緝私報告書等相關文件,應交由台北關稅局法務室留存並據此處理後續裁處流程,上訴人(抗告人)將該公文書隱匿拒未歸還,即為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等語,僅係重申原判決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部分依據及理由,並非謂上開論斷內容皆為程炳耀所述,聲請意旨關於此部分,顯係對最高法院前揭判決內容有所誤解,難認原判決理由就此說明有虛偽情事,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爰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謂:台北關稅局既擁有緝案相關資料副本或影本,原審法院未一併查明該局有無漏失該公文資訊,且抗告人係為保護業經竄改之緝私報告,以預防台北關稅局人員湮滅、偽造、隱匿該報告,致礙難使用,所為自有業務上之正當性,依刑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屬不罰,原審法院對此未予詳查、說明,復未傳喚證人程炳耀,俾究明前揭緝私報告有無經變造、偽造等情,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對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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