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57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二號抗 告 人 王誠賢上列抗告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三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四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及同法第三條「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之規定,可知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僅限於當事人,即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又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除同法第九編有特別規定(例如上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準用關於民事訴訟規定者外,仍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而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法官迴避,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所列舉可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事項,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自仍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相關規定。本件抗告人王誠賢雖係原審法院一○四年度附民上字第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人(即原告,被上訴人為陳秋白),惟非為原審法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九號偽造文書案之當事人(當事人為檢察官及被告陳秋白等人),業經調閱原審法院上開偽造文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其上訴理由狀、偽造文書案準備程序報到單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之準備程序筆錄等影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法官迴避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既仍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規定。則抗告人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承審法官迴避,因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非刑事訴訟法第三條所稱之刑事案件當事人,自不得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所提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上開駁回理由,指其有何違法不當情形,仍以前詞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九 日

G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