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抗 告 人 陳樺綱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張家訓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四二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樺綱(下稱抗告人)因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業經原審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十年,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抗告人所犯上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宣告之刑並非輕微,在客觀上增加抗告人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抗告人確有逃亡之虞,故抗告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是依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抗告人確涉犯上開傷害致人於死罪行,而予以羈押,即屬有據。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抗告人聲請具保狀內所述其有心臟病等病症纏身,可能發生心肌梗塞意外云云,惟依卷附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民國一0二年十月八日亞醫歷字第○○○○○○○○○○號復函,尚難認抗告人具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其於一0二年十月以後迄今有何嚴重疾病事證,其猶以身罹重病請求停止羈押,自有未合。其餘所指無串證及逃亡之虞各節,均非屬法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停止羈押之原因;且原審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為抗告人羈押之事由。至抗告人稱其尚有一年僅十二歲之幼子賴其撫育、照護云云,亦與考量羈押與否無關。因認抗告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情。經敘明其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自首犯行,主動接受司法審判,原裁定未說明究有何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僅以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即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顯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意旨相違,已難認適法。又依抗告人所提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下稱台北看守所)一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北所衛字第○○○○○○○○○○○號函所載,抗告人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及冠狀動脈粥樣硬化之病症,自一0二年七月三十日迄至同年十月一日,乃有數次於看守所內因昏迷喪失意識而戒護送亞東醫院進行緊急住院救治之紀錄,則抗告人所患之冠狀動脈心臟病之目前病況如何?是否須接受以痊癒或維生為目的必要之治療?是否有急迫赴醫院實施開刀手術之情形?而看守所內有無相當之醫療設施及專業醫療人員,足供抗告人治療之需要?若未具備,抗告人僅戒護就醫得否達到必要之醫療效果?甚且,抗告人於一0二年七月十日羈押入所迄今,已逾一年五個月,於入所期間冠狀動脈心臟病並未獲得治療痊癒,而為持續惡化之進程,且於一0二年十月後迄今,仍有多次於所內因心臟病症發作而昏迷喪失意識之情形,原裁定未遑詳查,乃以前揭距今已達一年二個月之亞東醫院復函,而為抗告人現時之身體狀況並無風險之認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瑕疵等語。
惟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兼有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事由,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依一般合理判斷,認其於受重刑諭知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虞,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抗告人未具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乃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其理由,且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不合。再依抗告人提出之前開台北看守所復函所載,係第一審法院於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函請該所注意抗告人之病況,而該所收文後,除安排抗告人於一0二年十月十六日所內門診,抗告人自訴目前無任何不適外,並稱將持續觀察,若病況需要,當依規定安排醫師複診或戒送外醫檢診等語,亦無抗告意旨所指其因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抗告意旨,仍係就原裁定已調查說明、論駁明確之事項,及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辯,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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