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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58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抗 告 人 邱敏龍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敏龍前經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四項運輸第三、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準走私等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執行羈押,嗣經二次延長羈押,至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足認其犯罪嫌重大,且所處刑期非短,可認有逃亡規避審判及執行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自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情。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再為爭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