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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58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七號再 抗告 人 王麒瑞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駁回第二審抗告之裁定(一0四年度抗字第三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第一審(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理由已敘明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刑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定之救濟方法,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再抗告人所提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更正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補審字第65 號傳票(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誤載為決定)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刑補字第1號命補正裁定,均非法院之刑事判決,且就前二者,第一審法院亦非裁判之原法院,並無管轄權,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狀復未載明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亦未附具佐證之證據,因認不合法律規定,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再抗告人提起抗告(誤載為刑事聲明上訴),其內容記載:「上訴人以10

4 年度聲再字第12請求自訴對造人羅女士刑法上詐欺,理由: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損害權益,刑事訴訟法公訴並非由檢察官指揮,貴院應指出羅女士未滿14歲刑法 227,少年福利法有明文。」等語,並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12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和解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士院俊湖民君103年度湖國小調字第1號函等影本。然均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所提資料亦不足以作為再審之依據。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誤載為刑事聲明上訴)意旨僅稱:檢察官得為被害人羅女士上訴,再抗告人得請求刑事聲明上訴,即非請求檢察官等語,並未對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論述,如何違法、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卿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王 復 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