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三號抗 告 人 周志祥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駁回聲明疑義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九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裁判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裁判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應依裁判
主文而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志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七號裁定係有關定執行刑之裁定,並非諭知有罪之判決,是本件聲明疑義係針對原審上開定執行刑裁定聲明疑義,並非對「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其聲明疑義於法已有未合。且依上開裁定主文記載「周志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意義甚為明瞭,且該裁定以附表明白揭示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罪名、宣告刑、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案號與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案號及確定日期,並無任何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處。聲明疑義意旨所指其已自白並供出上游,依法應減輕其刑,上開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係對該裁定內容不服,並非得聲明疑義之事由,而認本件聲明疑義,於法未合,因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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