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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59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六號抗 告 人 陳知翰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以及同條項第五款規定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係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經以判決確定其為虛偽者,或檢察官因承辦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判決證明,或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經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有懲戒之處分,且足以影響原判決而言,若未符上揭要件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就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所採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炳宏於偵訊時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言為虛偽一節,並未提出陳炳宏因本案被判處偽證罪確定之證明文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再審之要件;㈡承辦之王聖涵檢察官提起公訴係怠惰職守云云,僅提出抗告人之母(楊益明)向檢察長、檢察總長及監察院之陳情書,未據提出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因其違法失職受有懲戒處分之相關證明文件,與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要件未符;㈢原第一審委任之辯護人唐迪華律師之訴訟行為,有損害抗告人利益及悖於受任人應盡義務情事乙情,僅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楊益明陳訴書狀辦理移請台北律師公會進行調查之函文,尚無從憑以證明確實有所指違反律師法之情形。況原判決論以抗告人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二罪及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之罪,非僅憑抗告人之自白為唯一依據,縱所指上情屬實,亦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判決,仍不構成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事由,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前引法條要件無一相符,並說明原判決已勾稽相關證據,敘明如何採酌而足資判斷抗告人確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犯行之心證理由,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無違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抗告人就屬原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徒以己意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並無不合。

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抗告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以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容留猥褻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原確定判決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意旨以證人林姿瑩及楊益明可資證明抗告人對唐迪華律師為認罪辯護之不滿,其後併對唐迪華律師提起民事訴訟,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項,亦符合再審事由,於法即有未合,其餘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並以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