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59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八號再 抗告 人 朱俊誠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七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朱俊誠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聲字第八九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四月;另犯如該附表編號8、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判決分別判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另犯如該附表編號10所示轉讓偽藥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合計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九月,第一審裁定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八月,僅減少一月,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另依所舉其他案例之量刑可知,本件應執行刑之量刑與其他案例有天壤之別,有失公平,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不當云云。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裁定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如其主文所示,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屬適法,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法院定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又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以其他個案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陳 宏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一 日

G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