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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51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一號再抗告人 蔡光治上列再抗告人因貪污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蔡光治因貪污案件聲請再審,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其復具狀提起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林 清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