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五號抗 告 人 陳英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駁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二0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本件抗告人陳英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00二號判決(原裁定誤載為「第二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七年二月、七年二月、七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七號判決,以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二年執緝木字第二七四七號執行指揮書,依據上開確定判決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上開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是否尚嫌過重云云,核屬上開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事項,並非首揭聲明異議之範疇。抗告人執此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僅略以:上開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與其他案件比較,顯然輕重失衡,違背情理,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亦即仍以屬於上開確定判決有無違法而非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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